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紀中御 法定代理人 張曉芬 原告張曉芬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古崇孝 被告 葉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