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寵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寵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06年1月5日偵查庭中,檢察官(抗告狀誤載為法官)告知抗告人應至醫院自費戒除毒癮,抗告人亦回應不再吸食毒品,原裁定卻命抗告人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對抗告人之生活及工作造成莫大困擾,在鄰里亦受莫大壓力;抗告人已自行至檢驗所檢驗,不再吸食毒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段之內新市場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1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係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訛,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所提保安醫事檢驗所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固呈陰性反應,有抗告人所檢附之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上開檢驗結果中之採檢時間為106年4月12日,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3個多月之差距,且卷內尚乏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明確證據,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亦非屬本案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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