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福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再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2月宣告,並於110年3月19日確定,因此難認受刑人於前傷害案件獲緩刑宣告後已知警惕,並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準此,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德福於106年10月17日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6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另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新北地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係與鄰居所生糾紛,然前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案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行為之被害人不同,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因衝動失慮致觸刑章,且於前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衡量受刑人到庭陳稱:當時我在原居住地的樓梯口擺攤,因為後案之被害人唆使前案被害人踹我的攤位,就犯了前案,後案被害人跟他爸爸連告我5、6次,前案的老婆也告我妨害名譽,我在那邊住了將近50年,大家都是好鄰居,都是因為擺攤才搞的烏煙瘴氣,希望可以給我繼續緩刑等語,是據受刑人所述其犯前後案當係基於同一糾紛而生,而考量受刑人現已搬離該處所,且其後並無再犯其他案件,是依其行為情狀、原因、犯後態度、犯後素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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