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豐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義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2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