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玄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向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李○皇,沿維新路段由南往北對向駛來,為閃避被告之上開大貨車,向右急閃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與鐵製菱形網,造成告訴人向震峰受有左臉部及頭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右前胸部挫傷、右小腿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皇則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頭部兩側、肩頸兩側、膝部左側、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於11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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