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
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146,017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及帳務資
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炫金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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