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壹支及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壹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105號及第999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駁回,以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7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蝶戀花旅社411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蝶戀花旅社】41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
2.1公克、淨重1.6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及塑膠管鏟子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7月22日2時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7月2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62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及塑膠管鏟子1支在卷足資佐證。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1.62公克,空包裝袋重0.54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2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及塑膠管鏟子1支,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