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泓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泓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2*0.5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5平方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泓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傅泓森 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罔顧兄弟情誼,僅因心有不滿,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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