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搶奪及竊盜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搶奪│有期│102│新北地│本│102年│102│本│102年│102│新北地││││徒刑│年1│檢102│院│度訴字│年6│院│度訴字│年7│檢102││││10月│月26│年度偵││第772│月3││第772│月12│年度執│││││日│字第45││號│日││號│日│字第90││││││22號│││││││23號│├─┼──┼──┼──┼───┼─┼───┼──┼─┼───┼──┼───┤│2│竊盜│有期│102│新北地│本│102年│102│本│102年│102│新北地││││徒刑│年1│檢102│院│度訴字│年6│院│度訴字│年7│檢102││││6月│月26│年度偵││第772│月3││第772│月12│年度執││││,如│日│字第45││號│日││號│日│字第90││││易科││22號│││││││24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