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
黃世鈞
蔡吉龍上列被告等三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17號),嗣被告等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志成 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世鈞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吉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志成知悉短耳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短耳鴞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不得獵捕;且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均知悉短耳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成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起訴書記載為12月10日,應予更正),在高屏溪大寮段,擺置內放大麥蟲之拍網,並經常巡視,當發現有短耳鴞遭誘捕入網,即將網內捕得之短耳鴞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暫養,而接續獵捕短耳鴞3隻。
㈡林志成基於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
日10時21分許,以其妻所有之ASUS牌手機1支連上網路(起訴書記載為其所有,應予更正),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黃世鈞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賣出上開居所內遭非法獵捕之短耳鴞1隻予黃世鈞。
㈢黃世鈞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
日10時21分許,以4,500元之價格,買入上開居所內遭非法獵捕之短耳鴞1隻,並匯入4,500元至不知情之 林建銘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林志成基於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9
日9時52分許,以上開手機連上網路,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蔡吉龍聯絡,以8,400元之價格,賣出上開居所內遭非法獵捕之短耳鴞2隻予蔡吉龍。
㈤蔡吉龍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9
日9時52分許,以8,400元之價格,買入上開居所內遭非法獵捕之短耳鴞2隻,並匯入8,4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於109年11月17日7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7、71頁),並有被告林志成與被告黃世鈞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志成與被告蔡吉龍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0至16、23、88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獵捕短耳鴞目的係為販賣,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為,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被告林志成以拍網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保育類野生動物短耳鴞,是核被告林志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固兼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惟其獵捕行為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林志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賣出短耳鴞予被
告黃世鈞、蔡吉龍之部分,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被告黃世鈞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蔡吉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分別向被告林志成買入短耳鴞之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罪數:㈠被告林志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獵捕3隻短耳鴞
,係基於同一獵捕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林志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所示部分: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所著重於保護野生動物之保育,而與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以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動物之管理為目的,尚有不同,獵捕並非為販賣之前階行為或必然附隨行為,是被告林志成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被告林志成以設置拍網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短耳鴞,繼分別將之賣出予被告黃世鈞、蔡吉龍,被告黃世鈞、蔡吉龍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短耳鴞,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且該破壞之結果具有不可回復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各自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志成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林志成、蔡吉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黃世鈞於93年間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未經撤銷(是被告黃世鈞於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之行為仍造成自然生態一定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志成、黃世鈞、蔡吉龍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3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3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持以犯事實欄一、㈠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
拍網1個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志成持以犯事實欄一、㈡、㈣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所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其妻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於犯事實欄一、㈡、㈣非法賣出短耳鴞,賣得之款
項分別為4,500元、8,400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世鈞、蔡吉龍分別於犯事實欄一、㈢、㈤非法買入短
耳鴞,均未扣案,分別移入被告黃世鈞、蔡吉龍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短耳鴞各經野放、死亡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黃世鈞、蔡吉龍無法支配其所買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短耳鴞,爰就該犯罪所得,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1一、㈠林志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無。2一、㈡林志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㈣林志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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