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惠輔佐人陳金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虹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虹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美港路6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翊宣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黃虹惠前方,黃虹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自後方撞擊林翊宣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林翊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右手肘及右膝蓋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雙方達成民事上和解,林翊宣撤回告訴,故黃虹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虹惠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林翊宣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虹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翊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林翊宣確實受有雙上肢、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現罹患乳癌,已經轉移至肺臟、骨頭、腦部、脊髓等部位,導致神智時而清醒,時而語無倫次等精神及身體狀況之諸多不適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