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貧寒;⑶於民國99、100年間,各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案相同犯行;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張景堂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在嘉義縣○○鄉○○村○道山上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