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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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聲請人劉玟妦相對人 吳釧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小港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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