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秉盛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賓館」投宿,並於翌日(
4日)上午7時許前往「○○賓館」4樓附設之「○○咖啡坊」用餐,因認咖啡坊服務生張○○服務態度不佳、更向被告表示欲通報警方前往現場,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摔、砸咖啡坊內桌椅、自動門、杯具、盆栽、傘架、PVC地磚、及咖啡坊內擺放之鳥籠等物,致咖啡坊內之桌椅、自動門、杯具、盆栽、傘架、PVC地磚、鳥籠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經張○○通知「○○咖啡坊」人員王○○,並由張○○、王○○分別報警前往現場處理。警方據報趕到「○○咖啡坊」,被告見警方到場,復承前開毀損犯意,徒手摔、砸「○○咖啡坊」內之桌椅及咖啡坊內所擺設之腳踏車,致咖啡坊內之桌椅及腳踏車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嗣警方將被告制伏上銬,欲帶回警局詢問,詎被告竟於警車上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頭部衝撞警車內分隔前後座之防護板,致該防護板破裂,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就警車防護板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案經「○○咖啡坊」負責人陳○○委託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秉盛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起訴,於同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6日雄檢欽化103偵2678
4字第1238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頁),惟被告於同年12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張震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