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而相對人甲○○於執行前即予撤回,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12號民事提存書影棖、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3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46號、95年度存字第301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