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有期自由刑,係以「年」、「月」規定,為各國通例,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亦然。而刑法之加重或減輕,祇要不逾越限度,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減輕,雖有自由裁量之權,即不說明加重或減輕分數,亦非違法。惟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則無裁量之餘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關於附表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之情形,惟既未特別說明加重、減輕之分數及限度,則其加減分數如均達於法律上所定之極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結果,則其刑期應為4月15日以上3年9月以下,並應於此項刑期範圍內酌量科處,始為合法(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如其加重之分數係未達二分之一,而減輕之分數則達二分之一者,然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則經加重結果,其最低度業已超過6月,縱以再減至二分之一,其最低刑仍應高於3月。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竟均處以有期徒刑3月,即在最低度刑期以下,於法自屬有違。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加以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所示部分之量刑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常途徑賺錢所得,竟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未得財物,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T恤、黑色口罩、拖鞋,雖為被告作案時所穿著,惟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除附表所示部分外,附件中被告所犯之其他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車牌號碼│竊得財物│├──┼────┼────────┼────────┼────┼────┤│1│庚○○│95年8月29日晚上│攜帶螺絲起子1支│8S-3078│無││││11 時許 至8月30日│至高雄市○○街23│自小客車│││││凌晨零時間│號大樓地下室毀損│││││││自小客車之車窗著│││││││手竊盜未得手│││├──┼────┼────────┼────────┼────┼────┤│2│戊○○○│95年8月29日晚上│攜帶螺絲起子1支│3022-FF│無││││11時許至8月30日│至高雄市○○街23│自小客│││││凌晨零時間│號大樓地下室毀損│││││││自小客車之車窗著│││││││手竊盜未得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1
8、2992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未扣案),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附表所示之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車窗予以毀損後(附表編號2、3、5所示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各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毀損後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因遭玻璃割傷手指,在現場遺留其血跡,經警採樣比對查悉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及於竊取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甲○○身著黑色T恤、口戴黑色口罩、腳穿拖鞋,經警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經甲○○自願性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T恤、黑色口罩及拖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己○○、辛○○、癸○○、 王乙竣 、壬○○、庚○○、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辛○○、癸○○、王乙竣、壬○○、戊○○○、庚○○、丙○○、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12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2848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光碟片及擷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64754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外觀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已破壞車窗並開始物色財物,自應認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後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附表一除編號2.3.5.之外,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間,均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間,查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及毀損罪,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常途徑賺錢所得,多次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其持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等之車窗後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影響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有部分竊盜犯行尚未得逞、竊盜得逞部分所竊財物價值非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T恤、黑色口罩、拖鞋,雖為被告作案時所穿著,惟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牌號碼│竊得財物│├──┼────┼─────────┼──────────┼─────┼────────┤│1│己○○│95年7月3日晚上11時│高雄市○○區○○街55│Z8—399號│約4、5百元││││許至7月4日凌晨零時│號旁車庫內│營小客車│││││間││││├──┼────┼─────────┼──────────┼─────┼────────┤│2│丙○○│95年7月5日晚上11時│高雄市○○街○○○巷43│196—LZ號│1千多元││││許至7月6日凌晨零時│號前│自小客車│││││間││││├──┼────┼─────────┼──────────┼─────┼────────┤│3│乙○○│95年7月27日晚上11│高雄市○鎮區鎮○街│S8—6875號│不詳││││時許│205巷2號地下室停車場│自小客車│││││││││├──┼────┼─────────┼──────────┼─────┼────────┤│4│辛○○│95年7月27日晚上11│高雄市○鎮區鎮○街│ZO—9097號│約1百元││││時許│205巷2號地下室停車場│自小客車│││││││││├──┼────┼─────────┼──────────┼─────┼────────┤│5│丁○○│95年7月27日晚上11│高雄市○鎮區鎮○街│9916—MF號│不詳││││時許│205巷2號地下室停車場│自小客車│││││││││├──┼────┼─────────┼──────────┼─────┼────────┤│6│癸○○│95年7月27日晚上11│高雄市○鎮區鎮○街│C8—4599號│約5、60元││││時許│205巷2號地下室停車場│自小客車│││││││││├──┼────┼─────────┼──────────┼─────┼────────┤│7│王乙竣│95年7月29日晚上11│高雄市○○區○○○路│ZK—686號│約650元││││時許至7月30日凌晨│20號前│營小客車│││││零時間││││├──┼────┼─────────┼──────────┼─────┼────────┤│8│壬○○│95年8月29日晚上11│高雄市○○街○○號大樓│ZD—9615號│約1百元││││時許至8月30日凌晨│地下室│自小客車│││││零時間││││├──┼────┼─────────┼──────────┼─────┼────────┤│9│庚○○│95年8月29日晚上11│高雄市○○街○○號大樓│8S—3078號│無││││時許至8月30日凌晨│地下室│自小客車│││││零時間││││├──┼────┼─────────┼──────────┼─────┼────────┤│10│戊○○○│95年8月29日晚上11│高雄市○○街○○號大樓│3022—FF號│無││││時許至8月30日凌晨│地下室│自小客車│││││零時間││││└──┴────┴─────────┴──────────┴─────┴────────┘附表二: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1.所示犯││柒月│││行│││││││││││││││││││││││││││││││││││││││││││├──┼─────┼────────────────┼────┤│2│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2.所示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柒月│││行│││├──┼─────┼────────────────┼────┤│3│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3.所示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柒月│││行│││├──┼─────┼────────────────┼────┤│4│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4.所示犯││柒月│││行│││├──┼─────┼────────────────┼────┤│5│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5.所示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柒月│││行│││├──┼─────┼────────────────┼────┤│6│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6.所示犯││柒月│││行│││├──┼─────┼────────────────┼────┤│7│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7.所示犯││柒月│││行│││├──┼─────┼────────────────┼────┤│8│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號8.所示犯││柒月│││行│││├──┼─────┼────────────────┼────┤│9│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號9.所示犯││參月│││行│││├──┼─────┼────────────────┼────┤│10│附表一之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號10.所示││參月│││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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