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6日)13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停車場與瑞日街口時,因 楊宗憲 突然開啟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致與陳秋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秋福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分許,對陳秋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3時騎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
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4時2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3時許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94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3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064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62/60小時=每公升0.06
4毫克)=0.294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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