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照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照卿於民國108年6月
9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民權路
657卡拉OK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因與告訴人 陳文秀 (原名 陳秀秀 ,108年8月15日更名為陳文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商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語出:「幹你幹到不想幹了」等侮辱言語,續即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及左大腿挫傷淤青等傷害,並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314、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