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第4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呈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當扣得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黃呈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第13至14行「於106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應更正為「被告黃呈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呈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黃呈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緝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為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父母,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㈠│黃呈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㈡│黃呈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
第4487號被告黃呈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第6706號、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6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6年3月10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呈家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為警│││中之供述│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一)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5日尿液檢體編號第087│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被告於上揭(一)之時、│││告1紙│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01)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公司106年3月28日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檢體編號第D0000000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於上揭(二)之時、│││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四│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表1份│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案之吸食器除可供施用毒品使用外,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