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虞修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修志因附表一、二等罪,所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拘役、有期徒刑,應各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虞修志因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恐嚇│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23│102年度簡字第3623│103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號│號│1406號││├───┼─────────┼─────────┼─────────┤││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23│102年度簡字第3623│103年度桃簡字第││判決││號│號│1406號││├───┼─────────┼─────────┼─────────┤││確定│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0月21日│││日期││││├───┴───┼─────────┴─────────┼─────────┤││編號1至2之罪,經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編號3至4之罪,經│││第3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北地│桃園地院103年度桃││備註│檢103年度執字第1131號,已執畢)│簡字第1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1406號││├───┼─────────┤││判決│103年9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判決││1406號││├───┼─────────┤││確定│103年10月21日│││日期││├───┴───┼─────────┤││編號3至4之罪,經│││桃園地院103年度桃││備註│簡字第1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8號│103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1406號││├───┼─────────┼─────────┤││判決│103年1月27日│103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北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8號│103年度桃簡字第││判決│││1406號││├───┼─────────┼─────────┤││確定│103年2月25日│103年10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