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鄭苑如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傅志誠
潘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3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26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傅志誠、潘秉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日時下以「00.00.00/00:00:00」表示):
㈠傅志誠係立吉徵信社(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實際負責人,於110.07.30前某日,受不詳女子委託,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傷害原告身體至原告無法使用電腦程度後,指示其員工潘秉辰負責在旁側錄傷害過程影像,即依該女子提供原告資料前往臺南伺機下手,而於110.07.30/19:36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即小北百貨佳里店路段),趁原告購物返回原告小客車停放處甫坐入駕駛座尚未關閉車門時,先徒手掌摑原告臉部,再拉住原告左手臂,續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肩膀、後背部,致原告受有左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原告傷勢),並由潘秉辰在對向路旁側錄過程(下稱側錄傷害影像),潘秉辰側錄完成即依傅志誠事前指示自行駕車離開,傅志誠另搭乘友人車輛離開,以避免遭查緝。傅志誠即依原告傷勢與側錄傷害影像自該名女子取得約定報酬(潘秉辰分得5 千元,下稱本件傷害事件)。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事件所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分別判處被告傅志誠處罰金15萬元〈沒收部分從略〉、被告潘秉辰處罰金7 萬元〈沒收部分從略〉,111.08.01 確定)。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與精神驚嚇,心理持續受有恐懼與痛苦,原告公司於案發後亦曾指派人員陪同原告上下班。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日111.06.02)。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潘秉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傷害事件刑事判決並不爭執,表示前在刑事案件調解時之條件係供出委託女子資料與15萬元和解金,但後來和解未成立。刑事罰金係傅志誠繳付,其願與傅志誠在10萬元以內範圍賠償精神慰撫金。爰聲明:駁回部分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堪認屬實,茲就賠償金額(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認定如下: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參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原告所受傷勢照片(警卷第93頁)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茲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受傷程度、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造成之精神耗損可請求如主文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全部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 |
民法 | |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9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
民事訴訟法 | |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