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靖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於民國109年7月2
0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採尿送驗,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7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其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而遭撤銷,有被告矯正簡表、本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5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22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逾9個月,期間表現良好,尿液採驗皆呈毒品陰性反應,抗告人在看守所內已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請求以其他處分替代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願意定其至派出所或法院採尿,使檢察官或法官可以追蹤抗告人施用毒品情形;抗告人也願意成為警察局列冊之調驗人口,實施2年追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重返社會的機會,並在服刑前可以返家陪伴家人,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
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68頁),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8、114、122頁)。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而遭撤銷,並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被告矯正簡表、前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5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少年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月1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徒以其在看守所內表現良好,期間所為採尿結果皆為陰性,顯示抗告人已無毒癮為由,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以回家陪伴家人云云,純屬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亦不足以採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