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黃世玉

被告 詹瑞展瑞展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7,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45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47,436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未還本金合計:497,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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