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玖捌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壹伍公克)、扣案之海洛因與無法析離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許仁富前於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強盜、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㈤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4日。而上開㈠㈡㈣㈤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㈣㈤兩罪並與不得減刑之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㈤罪經減刑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㈢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6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04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仁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2公
克,驗餘毛重0.5998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因檢驗使用0.0085公克,驗餘毛重0.651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因其內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並與針筒無法析離乙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6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04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可按,是扣案之針筒2支內殘留之海洛因與其無法析離之針筒亦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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