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秩字第7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被移送人張○安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警星偵字第1110011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開山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即少年張○安(民國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並於上開地點即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周邊揮舞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並持鋁製球棒在公共場所揮舞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扣案之鋁製球棒為金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倘持之朝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承稱:我是在等我女朋友,因為無聊才拿起球棒揮路邊雜草,顯見被移送人當時應無攜帶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開山刀之必要,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鋁製球棒、開山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開山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所幸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前即遭員警攔阻,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