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鍾見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明 何分別於:㈠88年5月10日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未依約攤還,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950元及自91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593,386元,合計積欠原告783,336元(本院卷第97頁背面、支付命令卷第13頁附表)。㈡90年4月13日向原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積欠本金69,008元及自94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228,757元,合計為297,165元,㈡ 陳明何 於95年3月11日死亡,因陳明何未婚無子女,由其父
陳桂枝 為繼承人,陳桂枝於102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為陳桂枝與前配偶 陳簡阿要 之女(原告併對陳桂枝後婚子女四人聲請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異議事由為個人事由,不及於其餘債務人),依法應於繼承陳桂枝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3,336元,及其中189,95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7,165元,及其中69,008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陳桂枝在40幾年間已離家出走,完全沒有照顧被告及母親,被告是由母親扶養長大;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列其他債務人,均為陳桂枝離家出走後在外面另成立家庭及所生的小孩,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均不認識;因陳明何被告從來不認識,無法辨識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正,且原告請求的債務已數十年,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均不承認,請求這麼久的利息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認為不應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
為證,主張陳明何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貸款,惟被告陳稱因不認識陳明何,不知是否為陳明何辦理,被告均不承認,應解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信用卡申請書及通信貸款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陳提出申請書為證外,僅提出原告單方製作之簡易計算表(卷第43-91頁),並未提出其餘任何足以證明陳明何確實曾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並持卡消費本金金額高達近20萬元,及確實向原告通信貸款借貸本金近7萬元之事實,上開原告所提之簡易計算表為原告單方製作,其證明力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相同,不能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也不能證明陳明何曾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之事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明何確實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及簡易信信貸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3,336元,及其中189,95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7,165元,及其中69,008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