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偉隆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清潔隊南昌清潔分隊市民工, 陳勇安 為該隊分隊長,負責指揮調度並負責監督、檢視清潔隊員、民工等人員差勤、執勤及安全裝備等事宜,陳勇安因蘇偉隆清潔勤務執行未完善,且安全防護裝備未穿戴完整,經提點注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辦公室內,要求蘇偉隆留下進行輔導事宜,詎蘇偉隆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勇安,足以貶損陳勇安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勇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蘇偉隆(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66至67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之情不諱,但否認犯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下班,我要去打卡,告訴人把我的卡拿走,不讓我打卡,並要我寫悔過書,因我自認為在工作上沒有錯誤,我不同意寫,是告訴人故意找麻煩,當時一氣之下就講「幹你娘」,我平常講話「幹你娘」就像口頭禪,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5時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南昌清潔分隊辦公室內,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8、52頁,本院卷第46至47、60至61、6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62至63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處所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安證稱:我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清潔隊南昌清潔分隊擔任分隊長,負責對轄區內清潔人員進行指揮調度,處理廢棄物清理,及清潔人員、民工等人之差勤、轄區路段清潔、執業安全設備之檢視等事宜,被告為臨時工,屬於約聘人員,事發處7樓辦公室,該辦公室只要是隊員、民工等均可自由進出,事發當時有1位班長、1位內勤同仁、2位夜班隊員在場,因被告上下班差勤有狀況,被告常未刷卡,負責轄區也有未打掃乾淨,且被告有被拍到未穿戴完整安全防護裝備,並多次提醒被告要完成清潔,因此要對被告做輔導,提醒被告下次注意不要再犯,並不會對被告為不利處分,我因此於111年2月22日15時46分許,在南昌清潔隊分隊部辦公室內,請被告留下做輔導紀錄,但被告不理會,就要刷卡直接離開,只好將被告的卡先扣住,請被告留下進行輔導,當天我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只是詢問被告是否有上述情形,被告不回答就說我們刁難他,就開口罵我幹你娘,之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偵查卷第12、5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三)復觀本院勘驗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所呈:地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清潔隊南昌清潔分隊
辦公室該辦公室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有2位男子坐在辦公桌前,另有1位男子從辦公室走向大門處。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雙方以臺語對話):
...蘇偉隆:你要讓我打卡嗎陳勇安:等一下、寫了再打蘇偉隆:我不要寫陳勇安:為什麼不要寫蘇偉隆:我不要寫
不服管教啦,寫不服...別讓你北碰到,不要緊,知道嗎陳勇安:嗯蘇偉隆:你要怎麼寫不要緊,要讓我打卡嗎,不打卡我要
走了陳勇安:我不是不給你打卡,你要寫蘇偉隆:不做了,你爸有辦法,幹你娘咧,不服管教以上內容,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話內容,當下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起口角或爭執,更無任何挑釁或激怒被告之言語或態度,僅要求被告留下進行輔導並填寫輔導紀錄,但為被告拒絕,甚至出言「別讓你北碰到」,經告訴人解釋並沒有不讓被告打卡,但要求被告留下,被告即因不滿而出言「幹你娘」,可徵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要求其留下欲進行輔導,為針對其個人刁難,始以上開言語當場貶損告訴人,可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在清潔分隊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穢語,衡諸我國社會民情,該語彙乃侮辱性字眼,用語鄙俗,悖於善良風俗,足使告訴人聽聞後產生難堪、不快或羞辱之感,而貶損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五)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以一時情緒、口頭禪辯稱,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負責督導告訴人要求其留下進行輔導事宜,未以理智、理性面對,即口出以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