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約定
貨到十五日后給付貨款,立具交易條件表乙紙,其中自民國
(以下同)95年8月31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共積欠飼料
貨款新台幣152,070元正,有小帳本為證。均已屆期,迭經
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等情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條件表、小帳本影本
各一件及送貨單影本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