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3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即102年7月間犯竊盜案件,於緩刑期內經士林地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麗雲前於103年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3年
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然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2年7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受刑人趁被
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二者犯罪手段雷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同。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5月29日,又於102年7月21日再故意犯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行為時間僅相隔約2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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