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楊采羚 (原名: 楊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104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截至107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20,174元(其中本金599,960元、利息5,364元、手續費14,85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