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坤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9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2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坤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坤煌(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與告訴人 林峻祐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充分遵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且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原審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支付10萬元賠償金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本院104年6月30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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