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63號

原告 林昱彤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告 呂尊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巷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木柵路1段191巷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通行,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無據。

三、以下審酌金額:

 ㈠醫療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92,614元部分:

1.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分為 馨思 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馨思診所)之醫療費184,000元及其他醫療費8,614元,被告其他醫療費8,614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佐,是本院僅就馨思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認定。

2.查原告經本院車禍後至馨思診所就診,經於111年5月20日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醫囑為「個案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後,出現相關情緒反應,目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建議規律回診,以利後續症狀改善」;於112年9月1日、10月13日診斷病名均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鬱症,復發,中度」,醫囑均為「個案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後,出現相關情緒反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中」,有馨思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依馨思診所醫師書寫之醫囑,原告於車禍後出現上述病症,且係因車禍所發生,再對照原告就醫次數,於車禍後明顯出現大量增加之情形(詳後),足徵原告精神上之相關病癥,與本件車禍具某種程度之因果關係,然馨思診所亦書寫「復發」之詞,可見原告先前確亦有精神疾病,然業已康復,惟因本件事故而復發,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止(即車禍前半年)就診精神類科門診之相關資料,經該署回函並檢附相關就診資料,顯示該段期間原告已固定至馨思診所就診,就診頻率為每月2至3次,有該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述資料,應可認定原告原精神疾病雖已康復,然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嗣本件車禍發生後,導致先前康復之精神即並再次復發。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精神疾病雖已康復,然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事故後多次至馨思診所就診,理應有相當之次數,係肇因於原有之精神疾病所致,究竟哪部分係原有之精神疾病所致,那部分係因車禍所致,縱然為精神科醫師亦難以區別,然本件車禍確已導致原告精神疾病復發,其損害確實存在,而難以證明其數額,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之必要。

4.本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估下之結果如下:查原告請求至馨思診所就診之醫療費,可分為單純醫療之醫療費16,500元及諮商費167,500元,其中醫療就診共計55次;諮商就診共計67次(合計122次【計算式:55+67=122】),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事發後至112年10月13日(共計651天),而本院函詢110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共184天)原告至馨思診所就診次數為14次(見本院卷第157頁),倘以車禍發生之前就診頻率估算651日之就診日數,應為50次(計算式:651×14/18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651日之實際就診次數為122次,應估算其中72次(計算式:122-50=72)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又原告就診、諮商之花費不一,經估算每次就診或諮商之費用為1,508元(計算式:【16,500+167,500】÷122=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產生至馨思診所就診之醫療費應為108,576元(計算式:1,508×72=108,57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是原告醫療費部分,得請求117,190元(計算式:108,576+8,614=117,1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醫計程車車資84,250元部分:就原告住處前往各醫療院所之距離,業經原告提出車資估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參以一般人遭遇車禍,或因無經驗而未索取或保留車資單據,或因已用於其他保險給付而未保留原本,以致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卻不能證明數額,本院衡諸常情,認原告請求前述計程車車資為有理由,然就馨思診所就診部分,僅有其中72次之醫療費經本院判准(理由如前),其餘之50次則經駁回,則來回之100次車資(每次285元,合計為28,5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車資,僅能准許55,750元(計算式:84,250-28,500=55,7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423,136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經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940(計算式:117,190+55,750+200,000=372,94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至於被告請求函詢醫師有關原告身心症之就診狀況與車禍後創傷症候群是否相同(見本院卷第170頁),然馨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已清楚載明「個案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後,出現相關情緒反應」,顯係認定相關疾病與車禍間具因果關係,應無再為函詢之必要。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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