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77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白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白志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僅有上開門號之專案同意書,並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113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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