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1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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