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65號
原告 游涵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法定代理人、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