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東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