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珠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私立仁愛醫院急診室出口前駛出,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號誌指示,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適 賴德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沿左轉車道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德卿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金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德卿於103年5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