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0元(17,980÷2=8,89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聲請人│├───────┼─────┼────────┤│地政規費費│4,250元│聲請人│├───────┼─────┼────────┤│合計│17,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