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天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天立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 張晴茹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僅1位;告訴人因而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李天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並約定以每一帳戶月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以電話聯絡張晴茹,佯稱係國立交通大學人員副校長助理「杜小姐」,欲找廠商發包壓克力工程、垃圾桶工程,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明輝 」之人與其聯繫,佯稱由張晴茹向「林明輝」之人購買白鐵垃圾桶後,再由張晴茹之廣告公司輸出圖案云云,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以「林明輝」之名義與其聯繫後,佯稱需先支付總價百分之10之材料費云云,致張晴茹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8萬7300元至李天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晴茹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晴茹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或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即應有所警覺。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前亦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50號、228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