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蕭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蕭炳良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蕭炳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間所為買賣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炳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蕭炳良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2年11月27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8,001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371,444元(計算式:355,894+15,550=371,4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後者核定為371,4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