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本龍 被告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背),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9日邀同被告詹本龍、洪振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
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7日還款,第1期至第3期利息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則依當時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7.5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起訴時週年利率為8.26﹪)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1年9月27日,其餘款項皆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14,86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詹本龍、洪振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覽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27,9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