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債權人 汪旺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李中貞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前曾以土地供擔保,並開立本票向債務人李中貞借款,惟債權人已將陸續借款清償完畢,債務人未將本票返還外,又收取債權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聲請拍賣債權人之土地,所得金額已逾借款金額,爰請求債務人應返還新臺幣260萬元本息,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權人狀內並未載明李中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李中貞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李中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李中貞為何人,亦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李中貞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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