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家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家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家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公館路與三民路1段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家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張晉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鋼(鐵)質伸縮警棍照片。

㈣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規格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扣案之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其實體,認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直伸縮警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中市警行字第111000751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鋼(鐵)直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鋼(鐵)直伸縮警棍1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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