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季香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林錫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後,主張為其繼承人之聲明人林季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其之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林錫麟死亡之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本院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林錫麟繼承開始時住所地既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首揭說明,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