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於114年3月2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所載「更正前之內容」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4所載「更正前之內容」欄之內容,漏未記載併科罰金顯為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及行數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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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
第2至3行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第2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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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第2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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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第2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