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穎(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因與其 母巫媖美 發生爭執,涉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柏穎以現行犯逮捕。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4時56分,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內,陳柏穎明知警員 蔡欣妤 身著警察制服,正欲執行對其上銬之職務,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揮拳攻擊員警蔡欣妤之臉頰,致蔡欣妤因而受有口腔底部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欣妤執行公務。
二、訊據被告陳柏穎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於被告出手揮擊員警蔡欣妤之際,蔡欣妤係屬依法執行上銬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之行為並致蔡欣妤受有口腔底部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無攻擊員警蔡欣妤之行為云云,然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可見,於同日15時5分35秒許之時,被告之右手確係筆直伸向蔡欣妤之左臉頰,在此同時,蔡欣妤並呈現上身向後傾斜,且將左手高舉至與臉部同高之狀態,此均合於一般人突遭他人自前方攻擊後,會因受力重心不穩而向後傾斜且反射性將手舉起防禦之常情;再且於同日15時5分36秒許之時,被告後方出現2名成年男性,並將其等之右臂直伸並將掌心按壓在被告之右肩膀上,此亦合於旁人勸架時,將攻擊者拉離受攻擊者之樣貌;是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以手部揮拳攻擊蔡欣妤臉頰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內事證相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603號、104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002號、10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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