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 阿峰 」、「 小白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先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花和尚阿峰」,後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甲○○依「小白」之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3日14時15分許、同日15時14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小白」,甲○○並因此獲有5,000元債務免除之利益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643卷第159-163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1643卷第15-16頁,偵3240卷第27-31頁),並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申請單、永豐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偵1643卷第39、51、57-71、185-189頁,偵3240卷第45-51、61頁,本院卷第169-225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但已敘明被告於110年7月間,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162頁),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花和尚阿峰」、「小白」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及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七)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揆諸前開說明,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追索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刑事由,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已自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即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4項增訂理由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欠對方1萬元,對方說幫他領錢,就把我欠他的錢免掉5,000元,我還欠他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免除5,000元債務之消極利益,依前開說明,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10年8月3日14時35分許10萬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10年8月3日13時45分許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