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具保人盧婕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婕榆因被告王聖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逕命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繳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且其亦經本院以101年嘉院貴刑緝字第13號發布通緝在案,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偵查中沒入保證金,係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審判及執行中沒入保證金,則係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1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諭知具保5萬元,於同日由具保人繳納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傳喚並未到庭,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6日發布通緝之事實,考諸卷附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辦案進行單、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固堪認定。然本件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係被告於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之處分(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命具保),而由具保人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命令所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於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4項規定,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既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則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沒入,非得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而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始符法制。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無據,所請當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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