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3月14日起至136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查相對人於86年4月12日以第三人 洪建發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2日為240期,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指數7.3%加碼年利率4.8%計算,按月計息,每碼年利率0.25%計算,如遇本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詎相對人僅清償至96年1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305,89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