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林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信雄 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沈士雅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11年5月9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沈士雅對聲請人負債3,797,55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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